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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政策] 《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(试行)(征求意见稿)》公开征求意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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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3-3-17 07:30:08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司关于《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(试行)(征求意见稿)》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




  根据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》和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》(国办发〔2020〕52号),我司组织起草了《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(试行)(征求意见稿)》(见附件)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:



  一、电子邮箱:rkjtsjtc@nhc.gov.cn。



  二、传真:(010)62030790。



  三、通讯地址: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司,邮编100032。



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。



  附件:《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(试行)(征求意见稿)》



  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司



  2023年2月9日      



  (信息公开形式:主动公开)



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(试行)



(征求意见稿)



 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,根据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》和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》,制定本办法。


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托育点,是指利用住宅,为3岁以下婴幼儿(以下简称婴幼儿)提供全日托、半日托、计时托、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,且收托人数不应超过5人。



  第三条 举办家庭托育点,应符合地方政府关于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,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。登记名称中应注明“托育”字样,在业务范围(或经营范围)明确“家庭托育服务”。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。



  第四条 家庭托育点登记后,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,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,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、备案承诺书(附件1、2),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:



  (一)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;



  (二)房屋产权证、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(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);



  (三)照护人员身份证、健康合格证、无犯罪记录证明、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(培训)证书;



  (四)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(自建房);



  (五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。



 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,应进行现场勘验,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。



  第六条 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,应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申请;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,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,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。



  第七条 家庭托育点应为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、安全看护、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,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。



  第八条 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应身心健康,无精神病史,无犯罪记录。



  家庭托育点照护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:



  (一)具有保育教育、卫生健康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;



  (二)受过婴幼儿保育、心理健康、食品安全、急救和消防等培训;



  (三)身体健康,无精神病史;



  (四)无犯罪记录。



  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同时是照护人员的,应符合上述条件。



  第九条 家庭托育点每一名照护人员最多看护3名婴幼儿。



  第十条 家庭托育点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应小于9m2。



  第十一条 家庭托育点应提供适宜婴幼儿成长的环境,通风良好、日照充足、温度适宜、照明舒适。家庭托育点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,不得设置在“三合一”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,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消防救援的铁栅栏、防盗窗等障碍物。



  第十二条 家庭托育点的房屋结构、设施设备、装饰装修材料、家具用具等,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,符合抗震、防火、疏散等要求。使用自建房开展家庭托育服务的,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。



  第十三条 家庭托育点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,保持收托婴幼儿期间设防,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全覆盖。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。



  第十四条 家庭托育点应坚持婴幼儿入托前健康检查与定期健康观察,发现在托婴幼儿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进行诊治。



  第十五条 家庭托育点应与婴幼儿监护人协商,签订书面协议,就托育服务中双方的责任、权利义务以及争议处理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。



  第十六条 促进家庭托育点的规范发展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,发展改革、民政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应急管理、消防机构、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。



  第十七条 街道(乡镇)应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,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,并报卫生健康部门。



  第十八条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监督,引导家庭托育点尊重相邻业主权利,规范开展托育服务。



  第十九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。



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附件:1.家庭托育点备案书2.家庭托育点备案承诺书3.家庭托育点备案回执
        

          转自: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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